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标准

2024-05-19 05:28

1. 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标准

(一)保费收入的定义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履行保险责任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所以保费收入的确认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新旧保险会计准则下对保费收入确认及区别旧准则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1.单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新准则保费收入确认条件: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通过新旧准则的对比,有以下差别:1.在旧制度下,没有对原保险合同制定准则,实务指导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准。而新准则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增加准备充足性测试。2.旧准则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直接作为收入确认的。由于附加的储蓄、投资成分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新准则的定义,这部分保费收入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二、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确认的局限性及建议新保险会计准则虽然有很大的改进,但在防范保费虚增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挤破保费“泡沫”,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其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而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我国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提高“重大保险风险”的限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的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险风险实施分拆,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三)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分拆确认,就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成分和非保险成分采用不同的会计标准,保险成分按照保险会计准则处理,非保险成分则按照金融工具等会计准则处理。我国可以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将非保险风险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不计入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保险人将收到的“保险投资金”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而将该资金在未来保险期间的利息所得部分或全部计入“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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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标准

2. 分保费收入确认的条件是什么

  (一)保费收入的定义
  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履行保险责任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所以保费收入的确认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新旧保险会计准则下对保费收入确认及区别
  旧准则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
  1.单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新准则保费收入确认条件:
  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通过新旧准则的对比,有以下差别:
  1.在旧制度下,没有对原保险合同制定准则,实务指导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准。而新准则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增加准备充足性测试。
  2.旧准则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直接作为收入确认的。由于附加的储蓄、投资成分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新准则的定义,这部分保费收入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
  二、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确认的局限性及建议
  新保险会计准则虽然有很大的改进,但在防范保费虚增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挤破保费“泡沫”,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
  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
  (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
  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
(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
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
(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
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其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而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我国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提高“重大保险风险”的限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的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险风险实施分拆,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三)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
分拆确认,就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成分和非保险成分采用不同的会计标准,保险成分按照保险会计准则处理,非保险成分则按照金融工具等会计准则处理。我国可以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将非保险风险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不计入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保险人将收到的“保险投资金”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而将该资金在未来保险期间的利息所得部分或全部计入“保费收入”。

3. 分保费收入确认的条件是什么

  一、保险行业保费收入的内涵及确认标准
  (一)保费收入的定义
  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履行保险责任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所以保费收入的确认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新旧保险会计准则下对保费收入确认及区别
  旧准则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
  1.单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
  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新准则保费收入确认条件:
  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通过新旧准则的对比,有以下差别:
  1.在旧制度下,没有对原保险合同制定准则,实务指导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准。而新准则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增加准备充足性测试。
  2.旧准则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直接作为收入确认的。由于附加的储蓄、投资成分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新准则的定义,这部分保费收入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
  二、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确认的局限性及建议
  新保险会计准则虽然有很大的改进,但在防范保费虚增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挤破保费“泡沫”,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
  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
  (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
  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其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而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我国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提高“重大保险风险”的限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的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险风险实施分拆,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三)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
  分拆确认,就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成分和非保险成分采用不同的会计标准,保险成分按照保险会计准则处理,非保险成分则按照金融工具等会计准则处理。我国可以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将非保险风险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不计入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保险人将收到的“保险投资金”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而将该资金在未来保险期间的利息所得部分或全部计入“保费收入”。作为理财产品,可以将新型寿险合同中纯保障部分按照传统寿险业务记入“保费收入”;将非保险风险及其产生的收益作为托管金,记入“保户资产”,以有效避免保费虚假增长。
  三、保费收入确认的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正处在会计准则体系的构建时期,保险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在保费收人的确认上,必须特别重视谨慎原则和配比原则,力求体现行业特性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样才能严谨、正确地产生公允的会计信息。因此,新保险会计准则不断完善,以后还需要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

分保费收入确认的条件是什么

4. 保费收入的确认评价

根据以上研究结果,各个国家在保费收入 确认与计量上存在不同的模式,国际会计准则目前在这一问题上也没有一个统一意见。保费收入的报告口径不一,造成了各国保险会计信息语言交流的困难。1998年财政部对保险会计制度与财务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后,根据保险业专业化经营的特点制定了保费收入确认与计量统一规范,但由于只是一个原则性规范,对具体保险业务类型及新近出现的保险衍生产品没有具体的规范,造成了保险公司之间保费收入确认与计量的不统一。通过对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确认与计量原则与其他国家比较,我们认为当前我国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在收入确认与计量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长期保险业务与短期保险业务是否制定不同的确认原则。由于长期保险合同与短期保险合同在收入类型上具有不同的特点,同时保险收入所赋予的内涵各不相同,如短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与保险风险有直接关系,而长期保险合同由于具有储蓄性、投资性特点,其收入中包含有储蓄、投资等因素,风险因素并不是唯一的;二是保费收入的报告是否采用权责发生制基础问题。由于保险年度与会计年度不一致问题,导致了当年所反映的收入包含了下一个会计年度的收入部分,目前,我国保险会计制度虽规范了保费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但财务报表所报告的保费收入基本是在收付实现制基础上的数额,保险企业缴纳营业税都是按收付实现制基础计算的;三是长期合同收入中所含储蓄成分或投资成分是否应作为收入确认问题。目前我国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含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都作为收入确认。但是由于附加的储蓄成分与投资成分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如将其确认为收入,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保险的真实目的,造成我国保险业收入与其他国家保费收入的确认口径不同,不利于保险业国际间的交往与对比研究。同时,也不利于政府监管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管;四是在一般公认会计原则与监管会计原则下,是否存在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等问题。 当前,国际保险会计对保费收入采用了不同的确认与计量模式,比较公认的模式有:短期保险业务的递延与匹配模式和资产负债模式;长期保险业务的保单持有人存款模式和保单持有人利益模式。下面对这些模式作一基本评价:1、短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的确认模式(1)递延与匹配模式也称递延保费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时全额确认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假定保险风险均衡发生的前提下,在保单有效期内,保费收入在保单经过期间按直线法均衡分割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此金额确认为保费收入;如果保险风险明显不均衡,一些国家也允许采用不均衡的方式分摊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相应金额确认为保费收入。递延与匹配模式通过将保费收入递延,使收入确认的时间及金额达到与保险所应负担的风险同步、同程度,符合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权责发生制的要求。(2)资产负债计量模式。在该模式下,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全额对应收取的保费确认为保费收入,同时保险人通过提取未到期风险准备金,达到保费收入与保险风险责任在财务报告中匹配的目的。资产负债模式分别确认保费收入与保险未到期风险准备金,两者互不关联,与递延与匹配模式有本质的区别。从保险行业特性分析,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的订立,收到保险费意味着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条款提供保险保障,是不确定保险风险的开始。保险人的所承担的负债应当代表保险人在该保单下的净风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并不完全是该保险标的的风险价值。因此,递延与匹配模式所产生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不能完全描述保险人负债的真实状况,保险人应记录的负债不是递延的收入,而是未到期风险责任。以上两种模式给短期保险业务导入了两种不同的收入确认理念,同时也导致了对保险负债不同的认识。递延与匹配模式遵重了会计核算中权责发生制的基本约束,将收入和相关费用联系起来,重点强调报告收入的数额和时间,但回避了保险行业基本特征,对保险负债下了一个并不确切的定义。资产负债模式重点强调保费收入与保险责任应保持相互独立的原则,照顾到了保险业务的基本特性,但在收入的确认上不能从会计报表上直观地反映收入与负债的匹配关系。2、长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的确认模式(1)保单持有人存款模式又称后瞻法。在该模式下,通常将所收取的保险费中含有的投资和储蓄部分确认为存款负债的增加,这项存款余额代表了保单持有人在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同时将含有保险风险的保险费作为保费收入确认。伴随着人寿保险变动条款和给予双方更大谨慎权保单的出现,保单持有人存款模型变得更加流行。如万能寿险、投资连接产品、变额寿险及指数型保单,尽管这些保单条款各异,它们每一个都包含对保单持有人独立的账户,这些账户主要用来传递不同时期和不同功能的经济活动,与银行存款账户并无多大的区别。这些从传统保险产品中衍生出来的业务只对投保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保单持有人存款模式与递延匹配模式在负债确认上有类似的做法,在保费收入确认与计量上又采用了与递延与匹配模式不同的做法,主要是由于长期保险业务期间较长,且保险风险发生不均衡,保费收入无法采用递延方式。(2)保单持有人利益模式又称前瞻法。在该模式下,保险人收到保险费时全额确认为保费收入,同时,在会计当期,保险精算采用前瞻性技术直接衡量负债的结果。保单持有人利益模式抛开了收入与负债在金额上的关连性,并且,在保险负债的计量中使用现值技术,在综合考虑未来收入的情况下计算未来保险责任。收入与负债的分别计量原则与资产负债衡量方法是一致的。但是,由于长期险种中负债计量使用贴现技术,并且由于保险期限长的特点,导致保险人采用不同的贴现率必然产生对未来收入不同的预期结果,对保险损益可能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这是与资产负债计量方法不一致的地方。以上两种模式对长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导入了两种不同的确认理念。保单持有人存款模式的确认理念建立在过去的基础上,将所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承担保险风险的部分确认为收入;将属于储蓄与投资部分基于过去交易的结果确认为负债。保单持有人利益模式的确认理念建立在未来基础上,对保险费中风险与投资、储蓄部分不予分割,全额确认为收入,并利用贴现技术对负债进行合理的计量。这两种模式主要区别在于对未来负债的认识上,但都不能直观地反映收入与支出的匹配过程。

5. 保险公司 保费收入 如何确认

一、简单地说:保费收入公告上的保费收入和损益表保费收入在财务上确认的标准不同。1、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总准备金的会计处理;2、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使保费收入的确认更加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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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 保费收入 如何确认

6. 短期保费收入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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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区别很大:已赚保费:已赚保费=自留保费+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的各类收入1、保费收入保险费是保险人为履行一定的保险责任向投保人收取的实际金额。《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了保费收入确认的三个条件:①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②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③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寿险合同一般是收款生效,即收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时,保险公司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未收到保费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寿险公司一般应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对于保单生效日前投保人先行交付的保险费,因为寿险公司尚未承担保险责任,不论依据法律或制度规定,此时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时收到的保费应作为保险公司的负债处理,即预收保费,待保单生效时再确认为保费收入。非寿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且由于非寿险合同期限一般较短,收取保费的可能性较大,保费金额也可确定。因此,实务中一般是签单时确认保费收入。但是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签单日与承担保险责任日并不一致,此时签单取得的保费收入应作为预收款处理,在承担保险责任时才可确认为保费收入。此外,若收到保费的可能性小于不能收到保费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则应于实际收到保费时再确认收入。2、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将积聚的各种保险资金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它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之一。根据我国目前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可利用的投资方式主要有:短期债券投资、短期基金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同业拆借、证券回购以及保单质押贷款等。此外,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保险公司也存在《保险法》颁布以前从事的目前尚未收回的股权投资、经国务院特批从事的股权投资以及《保险法》颁布前发放的目前仍未收回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的其他贷款。投资收益按以上不同投资方式分别确认。(1)短期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短期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在收到时并不确认为投资收益,而是冲减该项投资的成本,待债券出售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实际成本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2)短期基金投资现金股利的确认短期基金投资收益的确认与短期债券投资一样,在收到现金股利时并不确认投资收益,而是冲减投资成本,待基金出售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实际成本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3)长期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长期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并不于收到时确认,而是在年末及付息日(不一定为同一日)确认应计利息时,在扣除相关费用及溢折价摊销(溢价则扣除,折价则增加)后将其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4)拆出资金利息收入的确认拆出资金的利息收入不必按期确认,而是在实际收到拆出资金利息时确认。(5)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的确认买入返售证券的收入在返售日由买入与返售的差价确认。(6)保单质押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保单质押贷款的利息收入于保险公司实际收到利息时确认。3、其他收入保险公司除保费收入、投资收益外的其他收入有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1)分保费收入分保费是指分保接受人取得的由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计算的保费。再保险业务分保费收入一般可以在收到分保业务帐单时确认。因为此时分保业务接受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且分保业务帐单标明了保费金额,同时分保业务接受人收到分保费收入的可能性很大,所以不必等到实际收到分保费时再确认收入。(2)追偿款收入追偿款收入是指在信用险等某些特殊保险业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事先按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赔款而从投保人处取得对标的价款的追偿权利而追回的款项。从理论上讲,追偿款是赔款支出的抵减而不是收入,但由于发生赔款支出与收到追偿款往往要跨越几个会计期间,若将其作为收入抵减当期赔款支出则不利于反映当期的实际赔款支出情况,因此将追偿款作为收入处理。追偿款收入在实际收到追偿款时确认。(3)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保险公司从事除保险产品销售以外的其他销售或提供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代理服务等业务而取得的收入。①劳务收入劳务收入包括保险公司代其他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以及保险公司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受托代为现场勘查取得的代查勘收入等,这些收入都在实际取得时确认。②管理费收入管理费收入是指在一些非传统寿险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万能寿险)中,保险公司为客户单独设置独立账户进行资产管理和运作而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形成的收入。管理费包含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中,数额也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其确认一般与保费收入的确认同步。

7. 保费收入的确认评价

两者区别很大:已赚保费:已赚保费=自留保费+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转回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的各类收入1、保费收入保险费是保险人为履行一定的保险责任向投保人收取的实际金额。《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了保费收入确认的三个条件:①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②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③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寿险合同一般是收款生效,即收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时,保险公司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未收到保费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寿险公司一般应于收到保费时确认保费收入。对于保单生效日前投保人先行交付的保险费,因为寿险公司尚未承担保险责任,不论依据法律或制度规定,此时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时收到的保费应作为保险公司的负债处理,即预收保费,待保单生效时再确认为保费收入。非寿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且由于非寿险合同期限一般较短,收取保费的可能性较大,保费金额也可确定。因此,实务中一般是签单时确认保费收入。但是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签单日与承担保险责任日并不一致,此时签单取得的保费收入应作为预收款处理,在承担保险责任时才可确认为保费收入。此外,若收到保费的可能性小于不能收到保费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则应于实际收到保费时再确认收入。2、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将积聚的各种保险资金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它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之一。根据我国目前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可利用的投资方式主要有:短期债券投资、短期基金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同业拆借、证券回购以及保单质押贷款等。此外,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保险公司也存在《保险法》颁布以前从事的目前尚未收回的股权投资、经国务院特批从事的股权投资以及《保险法》颁布前发放的目前仍未收回的除保单质押贷款外的其他贷款。投资收益按以上不同投资方式分别确认。(1)短期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短期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在收到时并不确认为投资收益,而是冲减该项投资的成本,待债券出售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实际成本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2)短期基金投资现金股利的确认短期基金投资收益的确认与短期债券投资一样,在收到现金股利时并不确认投资收益,而是冲减投资成本,待基金出售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与实际成本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3)长期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长期债券投资的利息收入并不于收到时确认,而是在年末及付息日(不一定为同一日)确认应计利息时,在扣除相关费用及溢折价摊销(溢价则扣除,折价则增加)后将其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4)拆出资金利息收入的确认拆出资金的利息收入不必按期确认,而是在实际收到拆出资金利息时确认。(5)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的确认买入返售证券的收入在返售日由买入与返售的差价确认。(6)保单质押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保单质押贷款的利息收入于保险公司实际收到利息时确认。3、其他收入保险公司除保费收入、投资收益外的其他收入有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1)分保费收入分保费是指分保接受人取得的由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计算的保费。再保险业务分保费收入一般可以在收到分保业务帐单时确认。因为此时分保业务接受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且分保业务帐单标明了保费金额,同时分保业务接受人收到分保费收入的可能性很大,所以不必等到实际收到分保费时再确认收入。(2)追偿款收入追偿款收入是指在信用险等某些特殊保险业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事先按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赔款而从投保人处取得对标的价款的追偿权利而追回的款项。从理论上讲,追偿款是赔款支出的抵减而不是收入,但由于发生赔款支出与收到追偿款往往要跨越几个会计期间,若将其作为收入抵减当期赔款支出则不利于反映当期的实际赔款支出情况,因此将追偿款作为收入处理。追偿款收入在实际收到追偿款时确认。(3)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保险公司从事除保险产品销售以外的其他销售或提供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代理服务等业务而取得的收入。①劳务收入劳务收入包括保险公司代其他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以及保险公司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受托代为现场勘查取得的代查勘收入等,这些收入都在实际取得时确认。②管理费收入管理费收入是指在一些非传统寿险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万能寿险)中,保险公司为客户单独设置独立账户进行资产管理和运作而向客户收取相关费用形成的收入。管理费包含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中,数额也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其确认一般与保费收入的确认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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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收入的确认评价

8. 分保费收入确认的条件是什么

(一)保费收入的定义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是保险公司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和履行保险责任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所以保费收入的确认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二)新旧保险会计准则下对保费收入确认及区别旧准则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1.单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3.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新准则保费收入确认条件: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通过新旧准则的对比,有以下差别:1.在旧制度下,没有对原保险合同制定准则,实务指导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准。而新准则区分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增加准备充足性测试。2.旧准则对于长期保险合同所附加的储蓄成分和投资成分,普遍都是直接作为收入确认的。由于附加的储蓄、投资成分所获得的收入与保险风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新准则的定义,这部分保费收入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核算。二、新准则下保费收入确认的局限性及建议新保险会计准则虽然有很大的改进,但在防范保费虚增方面未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挤破保费“泡沫”,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一)改进保费确认方式新准则规定“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当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这一规定是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的。与之对应的是“收付实现制”,即以款项是否收付确认收入和费用的归属期。保费收入确认的一个条件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是签单生效,即保险合同一经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无论是否收到保费,都应确认为保费收入,它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由此产生了“应收保费”这一难题。虽然权责发生制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确认当期利润,但由于运用了应计、递延、摊销等一系列体现人为因素的原则,使得利润也最终成为一种受制于理念的计量结果。保险公司应从实际出发,针对不同的业务情况实行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并存的“联合发生制”。对于“非寿险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保险公司可以在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实际收到保费时才能确认为保费收入,这样能提醒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见钱出单”,从源头上防范应收保费。(二)增加“重大保险风险”,对混合保险合同进行拆分新准则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即新准则缺乏对“重大保险风险”的要求,只要包含保险风险,在新准则下依然被认为是保险合同,没取得实质性突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新型寿险保费虚增的问题。因为新会计准则未将“重大”两字移去,使得分拆工作难以进行,使“保费收入”帐户不能真实反映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高低,造成保费收入虚假增长和保险发展的泡沫。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做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国际保险筹委会对保险风险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并将其分为三类:发生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发生数量与预期发生数量不同的可能性;程度风险,即保险事故实际成本与预期成本不同的可能性;发展风险,即在合同末期,保险人义务金额的改变。因而特定利率、证券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或者类似变量的变化而引起的不确定性称为价格风险。只引起价格风险而没有保险风险的合同不是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衍生金融工具。我国在认定保险合同时应提高“重大保险风险”的限定,并对重大保险风险进行适当的量化,以将混合保险合同中的商品价格、汇率、嵌入衍生工具等非保险风险实施分拆,提高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三)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分拆确认,就是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成分和非保险成分采用不同的会计标准,保险成分按照保险会计准则处理,非保险成分则按照金融工具等会计准则处理。我国可以借鉴非寿险投资型产品的会计处理方式分拆新型寿险合同。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将非保险风险的资金作为托管资金,不计入保费收入。在会计处理上,保险人将收到的“保险投资金”记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而将该资金在未来保险期间的利息所得部分或全部计入“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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